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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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4、4582、4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因涉嫌持偽造之信用卡詐欺取財而為警逮捕,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路其女友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之資料尚未撤銷而帶回康定派出所核對,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各次均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0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4/21)各1紙(附於本院審卷),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387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5/02)各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偵卷第8、10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081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08/05/05)各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偵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同時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詞陳稱其各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後3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詳細陳明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4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公園廁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4月20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公園廁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7年4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公園廁所施用海洛因,於97年4月24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公園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所生危害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