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新榮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格而欲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適有告訴人 林強平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小客車左側之際,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上開機車即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與上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上開機車並向左側滑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臂腕手與左膝腿踝足多處挫擦傷且併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