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競爭優勢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52號裁定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170,000元,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2段99巷34號」及「臺中市○○區○○路2段62號1樓」,均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況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9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284546號函准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法應對其清算人住所地為送達,始為合法。經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21日及100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相對人最新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二)寄予全體合法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三)加蓋有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胡志強先生印章之聲請狀,聲請人已分別於99年12月23日及100年1月2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