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處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並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