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鍾易祐 (原名 鍾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72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至98年7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26,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72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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