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戎瑞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4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戎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鐵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3日晚上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07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案之鐵棍刀壹把可證。
三、扣案之鐵棍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