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被告 林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702元,及其中14萬5,16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以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向訴外人購買日立冷氣,並分50期,每期付款4,140元之方式繳款,由原告支付予冷氣出賣人,冷氣出賣人則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若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4萬5,162元及540元之期前利息、催收手續費,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702元,及其中14萬5,162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金14萬5,162元及540元之期前利息、催收手續費,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條款、還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參以被告就積欠本金、利息數額,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予責任上限。本件原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法定利率上限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權利,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是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702元,及其中14萬5,162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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