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告允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聖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 律師

被告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前於111年2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3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嗣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遭被告更改為111年2月16日,而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通知被告應於系爭支票更改處蓋章,被告亦表示同意,然被告事後未出面於系爭支票更改處蓋章,致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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