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告 陳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家淳、陳紘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家淳、潘睿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淳、陳紘星連帶負擔百分之82,其餘由被告陳家淳、潘睿敦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淳、陳紘星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淳、潘睿敦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淳於民國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被告陳紘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9,747元,復於108年11月邀同債務人潘睿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尚欠本金46,291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陳家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陳紘星、潘睿敦分別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家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被告陳紘星、潘睿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暨契約條款、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家淳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紘星、潘睿敦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家淳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