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37號

原告 胡家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錦群 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簡要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以及 陳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證明等。

二、陳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新臺幣【下同】389,348元;133,995元、253,353元加總計算亦非此金額,請確認是否計算有誤)。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已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是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準此,縱令原告主張自己為被告之受僱人,但導致原告所稱事故發生之人,本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僱用人未必即有可歸責之處。準此,請詳細陳明主張被告應對被告應給付本件事故求償金之具體理由、法律依據為何,並請遵期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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