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賴佳佑 被告 倪若婕 原名:倪婉.
王梅蘭 倪接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梅蘭、倪接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若婕於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4筆,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萬3,314元,約定利息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內,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若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倪若婕向原告借款後自9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7萬8,15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被告王梅蘭、倪接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梅蘭、倪接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被告倪若婕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伊目前收入不穩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放出查詢單為證,為被告倪若婕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梅蘭、倪接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王梅蘭、倪接榜既為被告倪若婕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王梅蘭、倪接榜對於被告倪若婕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倪若婕執此為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