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董事)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輔佐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被告係經濟部(即專利主管機關)所設辦理專利業務之專責機關,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等書件,以「折疊床」(物品類別:第十二類─傢俱之床)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見附圖一),認定:「:::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平凡通俗,其倒梯形腳架、圓拱形之床頭桿、圓拱形之扶手及對稱折收之樞接腳座及滑輪之設計,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壹)○三○三二字第一二九三○七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三七九一八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本案(即系爭案)可折疊收合、床底之倒梯形彎折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樞接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如附件,本院註:即附圖二、三所示),本案僅在床尾左右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之修飾,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故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具創作性。」予以核駁;原告仍不服,提出申復,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七○○○○八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本案(即系爭案)可折疊收合、床底之倒梯形彎折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樞接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如前函附件),本案僅在床尾左右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之修飾,另申復理由辯稱本案之腳架、樞接腳座與引證之習知之同類物品不相同,惟添加扶手及腳架兩側略為向內微彎係為簡易之修飾,此等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又本案整體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故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為系爭案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再不服,略以被告引據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台灣傢俱雜誌刊載之暐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WB-2○○、WB-21○折疊床(下稱引證一,見附圖二所示),及產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7折合床(下稱引證二,見附圖三)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案在中間腳座及左、右側圓拱形均有獨特造形創意,具創作性等語,提起訴願,遭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四二四號訴願決定:「本案(即系爭案)前後端床底之ㄇ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ㄇ形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中,本案僅在床尾端左右兩側添加習知之圓拱形扶手之修飾,惟此等簡易之加成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整體觀之,本案未顯現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不具造形上創作性︰︰︰」等理由,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以與訴願決定相同理由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判令被告應就系爭案為核准專利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
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係指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問題,又依被告所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節「創作性」載述之創作性概念謂:「創作之易於思及乙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物品造形者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在該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若為多構件組合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容易思及,及其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因此,被告若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自應依其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加以審理始為正確,合先述明。
⒉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理,並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應屬違誤:
⑴依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包括:「㈠基本幾何形狀
及基本構成。㈡自然物之模仿。㈢著名創作物之模仿。㈣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㈤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㈥其他。」,惟本件系爭案既無應適用該原則之情形,自無違反該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可言。
⑵依創作性概念而言,系爭案若為易於思及之創作,被告自應明確指出系爭案
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為易於思及者,始能謂其不具創作性。惟系爭案係於床尾兩側設圓拱形扶手,腳架、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與引證一、引證二均不相同,實難謂該不同之單元構成為簡易之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並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⒊被告以系爭案前後端床底之ㄇ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ㄇ形腳
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揭示於引證一、引證二,則其自應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較為適當,而非其所指不具創作性。惟被告未曾指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以系爭案之形狀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未顯現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不具造形上創作性之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⒋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二節二之(二)「全新物品與既有物品」規
定:「:::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
」,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既皆為折疊床,且折疊床必然具備有腳架、中間樞接腳座、滑輪等單元構成,要難因系爭案具有腳架、中間樞接腳座、滑輪等單元構成,即謂系爭案係將該單元構成稍作修飾,為簡易之修飾,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仍應就其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加以考慮,且系爭案之腳架、中間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與引證一、引證二均不相同,尤其系爭案之床尾二側設圓拱形扶手,係引證一、引證二及習知折疊床者均未曾思及之創作,而該床尾二側設圓拱形扶手係整個折疊床構成之主要視覺單元構成,並具有獨特之視覺效果,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⒌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固均為折疊床,而構成該折疊床之單元構成,係
包括有床墊;床框;床頭桿;前、後腳;中間樞接腳座;前、後腳與中間樞接腳座間之連動桿等主要構成單元,由於該主要構成單元均有左列不相同點,可見系爭案所形成之視覺效果具有創作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結果:
引證一之折疊床,缺乏系爭案床尾端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該左右圓拱形
扶手為整個折疊床構成之主要視覺單元構成,且該單元構成具有獨特之視覺效果,所以系爭案係具有新穎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引證一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之形狀,以及該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連
動桿之形狀及其連接高度,與系爭案均不相同。系爭案之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整片面板設計,與引證一之中間樞接腳座具透空孔不同,該差異顯著並非僅為簡易之修飾,且具有獨特視覺效果。
引證一之床頭桿為長方形,與系爭案之床頭桿形成圓拱形不同。
引證一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倒梯形設計,與系爭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⑵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結果:
引證二之折疊床缺乏系爭案之床尾端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系爭案之左
右側圓拱形扶手單元構成係形成一獨特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引證二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底部透空之瘦長形狀,與系爭案中間
樞接腳座由單一密實板片形成之設計不同;再且,引證二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間之連動桿,近中間樞接腳座端成下凹形狀,與系爭案成單一直桿不同。
引證二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倒梯形設計,與系爭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引證二之床框為圓形桿彎折而成,系爭案之床框則由方形桿折成不同。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非同類物品之簡易修飾,且系爭案之中間樞接腳座、床尾端
具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具有獨特造形創意、新穎之視覺效果,即具有創作性,應准予新式樣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雖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且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雖有其較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然還是必須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分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如此不僅滿足功能面之需求,並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可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然物品外觀形狀及創作特徵均僅就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構成元件作簡易之變更修飾而成,且整體觀之,其形狀並未能顯現出新奇、特異之視覺效果,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仍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⒉系爭案係由床框架、床本體及滑輪所組成,其形狀特徵在於兩個方形床框樞接
,床底前、後端有倒梯形之腳架,床尾左、右兩側均設有圓拱形扶手,床體中間銜接處設有ㄇ形腳座及滑輪。經查系爭案前、後端床底之梯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日形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系爭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習知之圓拱形扶手之修飾及變更中間腳座支架,惟該習知單元構件之加成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且其ㄇ形之腳座支架未見新穎造形創意之融入,與習知之同類物品雖略有不同,但整體觀之,未見其顯現出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亦未見視覺效果之增益,是以系爭案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理甚明。
理由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固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惟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即有明文規定。又新式樣乃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所謂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即工業產品在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功能、機能之限制等較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外,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分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得以滿足功能面之需求,尚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為其要件。否則物品外觀形狀及創作特徵均僅就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構成元件作簡易之變更修飾而成,就整體觀之,其形狀並未能顯現出新奇,特異之視覺效果,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仍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首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系爭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為被告審查、專利再審查案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再審查等駁回,一再訴願亦遞遭經濟部、行政院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案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及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壹)○三○三二字第一二九三○七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三七九一八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七○○○○八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四二四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考,應可認定之事實。
次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之折疊床形狀,其新式樣創作說明:「一
種折疊床之形狀。係如附圖(即附圖一)所示,由二對摺之床框,二外端底部形成倒梯形之腳,一端形成弧彎之床頭,折疊床中間二側邊各設樞接座,樞接座底部設滑輪,且由此床頭端之床框二側邊各設圓弧形扶手。︰︰︰」等情,有系爭案新式樣專利圖說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認定系爭案係由床框架、床本體及滑輪所組成,形狀特徵在於兩個方形床框樞接,床底前、後端有倒梯形之腳架,床尾左、右兩側均設有圓拱形扶手,床體中間銜接處設有ㄇ形腳座及滑輪之情,應為無誤。
查系爭案前後端床底之ㄇ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ㄇ形腳座及滑輪
等形狀特徵早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中,系爭案僅在床尾端左右兩側添加習知之圓拱形扶手之修飾,惟此等簡易之加成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整體觀之,系爭案整體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難稱具造形上之創作性,顯可確認,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再審查審定書:「︰︰︰本案(即系爭案)可折疊收合、床底之倒梯形彎折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樞接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如前函附件),本案僅在床尾左右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之修飾,另申復理由辯稱本案之腳架、樞接腳座與引證之習知之同類物品不相同,惟添加扶手及腳架兩側略為向內微彎係為簡易之修飾,此等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又本案整體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故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審定、再審定,並無違誤。
原告以:「
⒈引證一之折疊床,缺乏系爭案床尾端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該左右圓拱形扶手為
整個折疊床構成之主要視覺單元構成,且該單元構成具有獨特之視覺效果,所以系爭案係具有新穎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⒉引證一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之形狀,以及該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連動桿之
形狀及其連接高度,與系爭案均不相同。系爭案之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整片面板設計,與引證一之中間樞接腳座具透空孔不同,該差異顯著並非僅為簡易之修飾,且具有獨特視覺效果。
⒊引證一之床頭桿為長方形,與系爭案之床頭桿形成圓拱形不同。
⒋引證一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倒梯形設計,與系爭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⒌引證二之折疊床缺乏系爭案之床尾端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系爭案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單元構成係形成一獨特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⒍引證二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底部透空之瘦長形狀,與系爭案中間樞接腳
座由單一密實板片形成之設計不同;再且,引證二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間之連動桿,近中間樞接腳座端成下凹形狀,與系爭案成單一直桿不同。
⒎引證二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倒梯形設計,與系爭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⒏引證二之床框為圓形桿彎折而成,系爭案之床框則由方形桿折成不同。」等理由,主張系爭案非同類物品之簡易修飾,且系爭案之中間樞接腳座、床尾端具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具有獨特造形創意、新穎之視覺效果,即具有創作性,應准予新式樣專利權云云。惟查,系爭案前後端床底之ㄇ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ㄇ形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中,系爭案僅在床尾端左右兩側添加習知之圓拱形扶手之簡易之加成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整體觀之,系爭案整體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難稱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已述在前,原告上述主張,系爭案床尾端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為整個折疊床構成之主要視覺單元構成,引證一之折疊床無之,及引證二之折疊床缺乏系爭案之床尾端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等不同;系爭案之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整片面板設計且成單一直桿,與引證一之中間樞接腳座具透空孔不同,及引證二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底部透空之瘦長形狀,其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間之連動桿,近中間樞接腳座端成下凹形狀等相異;系爭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與引證一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倒梯形設計,及引證二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倒梯形設計等有別;系爭案之床頭桿形成圓拱形床框則由方形桿折成,與引證一之床頭桿之長方形不同,及引證二之床框為圓形桿彎折而成亦有不同云云,均顯係原告片面主觀之認定,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若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自應依其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加以審理始為正確,而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理,即指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以及被告未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以系爭案之形狀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未顯現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不具造形上創作性之處分理由等,應屬違誤,並稱系爭案係於床尾兩側設圓拱形扶手,腳架、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與引證案一、引證二均不相同,非為簡易之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易於思及達成,具有創作性,和系爭案之床尾二側設圓拱形扶手,係引證一、引證二及習知折疊床者均未曾思及之創作,而該床尾二側設圓拱形扶手係整個折疊床構成之主要視覺單元構成,並具有獨特之視覺效果,具有新穎性云云,仍係原告單方面主觀之認知,無解於系爭案未顯現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不具造形上創作性之情事,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