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利率約定按年息7.6%機動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揭本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