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及移
主文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與已成年之大陸人民「 陳世 有」(真實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陳世有 」以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僱用庚○○,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法為依「陳世有」所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庚○○所開設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庚○○帳戶或不知情之甲○○(為庚○○之丈夫)所有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庚○○在臺灣地區將匯入款項之客戶姓名、金額等資料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之「陳世有」後,由「陳世有」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與受款人;或由大陸客戶以同一之方式,將人民幣交付與陳世有後,由陳世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庚○○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或不知情之甲○○所有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將新臺幣款項以匯款或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匯入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帳戶內,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總計通匯金額達新臺幣數億元,而賺取匯兌差額。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前查獲正整理帳目中之庚○○,並經由庚○○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起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與「陳世有」共同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物,及不知情之甲○○所有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二本、該帳戶之「甲○○」開戶印鑑章一枚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八十七年間起,以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受僱於真實年籍不詳、已成年人之大陸人士「陳世有」,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先生即被告甲○○所有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以作為依「陳世有」之指示而為匯款之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係大陸人民「陳世有」僱用伊為會計,由伊幫「陳世有」在臺灣地區處理貨款,伊不知係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庚○○係受僱於「陳世有」,並以上開帳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一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坦承在卷。又被告庚○○雖辯稱伊係受僱為「陳世有」之會計,代替「陳世有」在臺灣地區處理貨款,不知係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云云,然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對於「陳世有」究有無經營公司、商號、其名稱及所營業務項目等情均表示不知道,且被告庚○○自承有關記帳等會計工作伊都不會等語,足稽被告庚○○辯稱伊係受僱為「陳世有」之會計,代替「陳世有」在臺灣地區處理貨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匯款人或受款人)壬○○、丁○○、辛○○、丙○○、戊○○、 陳周旭 、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子○○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及被告甲○○所有上開秀水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庚○○所有、供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所有前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二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此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文一紙附卷足憑。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庚○○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此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故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按銀行法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庚○○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本即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其犯罪之最後行為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予敘明)。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庚○○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庚○○與真實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陳世有」二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手段、期間非短、匯兌金額甚鉅、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已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供以辦理非法匯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知情之被告甲○○所有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二本及該帳戶之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庚○○供以從事非法匯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甲○○」開戶印鑑章一枚,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庚○○或共犯「陳世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前開物品均非被告庚○○或共犯陳世有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庚○○之丈夫,明知非銀行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與僱用被告庚○○、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陳世有」、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加上被告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由「陳世有」每天以電話向被告庚○○詢問、確認臺灣地區有何人匯錢至前開帳戶後,再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庚○○收款人姓名、匯入金額、帳號等事項,被告庚○○再依其指示將金錢轉入指定帳戶(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底,每日平均匯兌金額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日平均匯兌新臺幣金額約有五十萬元,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十日止,每日平均匯兌金額約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被告甲○○、庚○○則每月自前開帳戶之一,扣除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傭金,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受僱於大陸人士「陳世有」,起因於被告甲○○之姊姊即不知情之乙○○(所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介紹,是被告甲○○理應知悉被告庚○○有受僱於「陳世有」之事實,又被告甲○○為被告庚○○之丈夫,感情甚篤,被告庚○○從事非法匯兌長達數年,被告二人朝夕相處,於平日閒話家常間,被告庚○○豈有刻意隱瞞,未曾告知其每日工作內容之理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任職於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許起至下午五時許止),公司經常趕貨很忙,其所有前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係因之前小孩唸書要註冊用,才交給被告庚○○使用,事後被告庚○○如何用其並不知情,並無與被告庚○○共同從事非法匯兌之業務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匯兌犯行,被告庚○○所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及被告甲○○所有前開秀水郵局帳戶款項之匯入、匯出,均係由被告庚○○一人依大陸人民「陳世有」之指示所為等情,已據被告庚○○迭次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又依卷內以被告庚○○、甲○○二人名義匯出款項之匯款單資料,其筆跡顯均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且與被告庚○○歷次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簽名之筆法、神韻相同,惟與被告甲○○之簽名筆跡、字形則不相似,有上開匯款單及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之簽名在卷可資比對;再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起,迄本院審理時止,確任職於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庚○○辦理非法匯兌之匯款時間(即金融機構開放營業之時間),均值有上開正當工作之被告甲○○之上班時間,是被告甲○○對於妻子即被告庚○○於其上班時間所為之事未必全然知情,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一語,被告庚○○供稱:前開帳戶款項之匯入、匯出紀錄,均係伊依「陳世有」之指示所為,被告甲○○確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均非虛妄,堪以採信。而公訴人以被告庚○○受僱於大陸人士「陳世有」,係經由被告甲○○之姊姊即不知情之乙○○介紹,且被告甲○○為被告庚○○之丈夫,被告二人朝夕相處,被告甲○○理應知悉被告庚○○有前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應屬臆測之詞,公訴人據此進而推認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
二、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四本。
三、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
四、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
五、前開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一張。
六、前開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一張。
七、前開編號一、三所示帳戶之「庚○○」開戶印鑑章一枚。
八、前開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庚○○」開戶印鑑章一枚。
九、匯兌金額每日統計表二張。
十、匯兌客戶金融機構帳戶名冊一本。
十一、載有匯兌金額、戶名、帳號之傳真通知單一疊。
十二、金融匯款單一疊。
十三、金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