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5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開始半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松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未成年之潘○雯、潘○艷(各於84年11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拳頭作勢毆打狀並恫稱「不得報警」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潘○雯、潘○艷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潘○雯、潘○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係恐嚇潘○雯、潘○艷,該二人各於上揭日期所生,有該二人之年籍資料可憑,故於案發當時該二人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僅因案外人 劉宇軒 勸導其於夜間飲酒作樂應降低音量,竟心生不滿而傷害劉宇軒(未據告訴)及恐嚇潘○雯、潘○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而潘○雯、潘○艷暨其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公務電話存卷可佐,且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酌量其學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開始半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上揭義務勞務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半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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