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578、12943、13631、14801、16805、174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主刑部分:
朱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竊得物品、金錢」欄所示之物品及金錢,惟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並無金錢,而未得逞;並致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遮蔽風雨所用之帆布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 喬欣陳淯軒楊博 涵、鍾 麗玲 (起訴書漏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鄭子 安、 陳庭 賢、 何雪 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7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12578號卷第5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第5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第7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7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第11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商店、餐廳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可供切割帆布或其他物品之小刀,其刀鋒銳利;鐵鎚、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則為金屬材質,可供破壞門鎖、鎖頭、卸除及破壞門板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前開物品客觀上皆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共1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三)
1.公訴人論罪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06頁),實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亦有未合,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4.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論罪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並無金錢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竊取物品、金錢」欄中所示竊得之物品及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刀(附表編號一)、鐵鎚(附表編號二、四、五、六)、螺絲起子(附表編號三)及老虎鉗(附表編號七)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都已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物品│證據│宣告之主刑│││││(提起││、金錢(│││││││之告訴││新臺幣)│││││││)│││││├──┼────┼────┼───┼─────┼────┼───────┼──────┤│一│107年4月│臺北市大│ 陳喬欣 │被告以小刀│捐款箱1│1.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杰犯攜帶│││9日凌晨│安區復興│(毀損│割損前開餐│個、捐款│陳喬欣於警詢│兇器竊盜罪,│││0時30分│南路1段│、竊盜│廳用以遮蔽│箱內之現│之證述(107│累犯,處有期│││許│107巷5弄│)│風雨之帆布│金500元│年度偵字第12│徒刑柒月。││││6號「烤││(價值約新│。│578號卷第9至│││││頂雞餐廳││臺幣《下同││15頁)│││││」││》10萬元)││2.「烤頂雞餐廳│││││││後,自店面││」竊盜案件現│││││││後門進入陳││場照片1張、│││││││喬欣擔任店││監視器錄影擷│││││││長之「烤頂││取照片10張(│││││││雞餐廳」內││107年度偵字│││││││,竊取放置││第12578號卷│││││││於餐廳櫃臺││第17至19頁)│││││││旁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竊取收銀│││││││││機內金錢)││││├──┼────┼────┼───┼─────┼────┼───────┼──────┤│二│107年4月│臺北市大│ 徐子祐 │被告以鐵鎚│無│1.證人即被害人│朱志杰犯攜帶│││9日凌晨│安區仁愛│(起訴│破壞後門側││徐子祐於警詢│兇器毀越安全│││4時40分│路4段345│書誤載│安全設備窗││之證述(107│設備竊盜未遂│││許│巷4弄45│為「徐│戶玻璃(價││年度偵字第14│罪,累犯,處││││號1樓「│子佑」│值3,413元││801號卷第11│有期徒刑柒月││││乾杯燒肉│,未提│)後,攀爬││至12頁)│。││││店」│告)│踰越窗戶而││2.「乾杯燒肉店│││││││進入徐子祐││」竊盜案件監│││││││擔任店長之││視器錄影擷取│││││││「乾杯燒肉││照片4張(107│││││││店」內,惟││年度偵字第14│││││││未竊得款項││801號卷第13│││││││。││至14頁)││├──┼────┼────┼───┼─────┼────┼───────┼──────┤│三│107年4月│臺北市中│ 鄭子安 │被告攜帶螺│收銀機內│1.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杰犯攜帶│││12日凌晨│山區 林森 │(竊盜│絲起子自前│現金10,│鄭子安於警詢│兇器竊盜罪,│││5時許(│北路159│)│址後門進入│000元、│之證述(107│累犯,處有期│││起訴書誤│巷50號「││鄭子安擔任│小費箱內│年度偵字第12│徒刑柒月。│││載為上午│沁芃餐廳││副店長之「│現金2,00│304號卷第13││││5時24分│」││沁芃餐廳」│0元。│至17頁)││││許)│││內,竊取收││2.「沁芃餐廳」│││││││銀機及小費││竊盜案件相關│││││││箱內之現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比對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39至45頁│││││││││)││├──┼────┼────┼───┼─────┼────┼───────┼──────┤│四│107年4月│臺北市大│陳淯軒│被告以鐵鎚│41,428元│1.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杰犯攜帶│││22日凌晨│安區 敦化 │(竊盜│破壞前址後││陳淯軒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4時10分│南路1段│)│門後,進入││之證述(107│竊盜罪,累犯│││許│161巷13││陳淯軒擔任││年度偵字第12│,處有期徒刑││││號1樓「││店長之「││943號卷第9至│捌月。││││Bisin││BisinDei││11頁)│││││Dei膠囊││膠囊眼鏡店││2.「BisinDei│││││眼鏡店」││」內,竊取││膠囊眼鏡店」│││││││收銀台及櫃││竊盜案件監視│││││││臺抽屜內現││器錄影擷取照│││││││金。││片18張、比對│││││││││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第│││││││││13至19頁)││├──┼────┼────┼───┼─────┼────┼───────┼──────┤│五│107年5月│臺北市中│ 陳庭賢 │被告以鐵鎚│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杰犯攜帶│││1日凌晨│山區中山│(竊盜│破壞後門側│(起訴書│陳庭賢於警詢│兇器毀越安全│││4時11分│北路2段│)│玻璃小窗(│誤載竊得│之證述(107│設備竊盜罪,│││許(起訴│26巷17號││價值4,000│7,000元│年度偵字第13│累犯,處有期│││書誤載為│1樓「KPL││元)後,踰│,業據公│631號卷第35│徒刑柒月。│││凌晨4時│US美髮店││越玻璃小窗│訴檢察官│至37頁)││││4分許)│」││而進入陳庭│當庭更正│2.「KPLUS美髮│││││││賢經營之「│)│店」竊盜案件│││││││KPLUS美髮││監視器錄影擷│││││││店」內,竊││取照片5張、│││││││取收銀抽屜││現場照片3張│││││││內現金。││(107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第45至51頁│││││││││)││├──┼────┼────┼───┼─────┼────┼───────┼──────┤│六│107年5月│臺北市中│ 何雪俐 │被告以鐵鎚│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杰犯攜帶│││1日凌晨3│山區南京│(竊盜│破壞後門(│起訴書誤│何雪俐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時15分許│西路12巷│)│價值1萬8,│載竊得18│之證述(107│竊盜罪,累犯│││(起訴書│13弄3號││000元)後│,000元,│年度偵字第16│,處有期徒刑│││誤載為凌│餐廳││,進入何雪│業據公訴│805號卷第41│柒月。│││晨4時10│││俐所經營之│檢察官當│至45頁)││││分)│││餐廳內,竊│庭更正)│2.「臺北市中山│││││││取收銀機○○○區○○○路12│││││││現金。││巷13弄3號商│││││││││店」竊盜案件│││││││││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35至39頁│││││││││)││├──┼────┼────┼───┼─────┼────┼───────┼──────┤│七│105年5月│臺北市大│ 楊博涵 │被告以老虎│5,4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杰犯攜帶│││18日凌晨│安區師大│(竊盜│鉗破壞由楊││楊博涵、 鍾麗 │兇器毀壞門扇│││2時許│路49巷12│)、鍾│博涵、鍾麗││玲於警詢之證│竊盜罪,累犯││││號「BAD│麗玲(│玲分租使用││述(107年度│,處有期徒刑││││JOB服飾│毀損)│之前址後門││偵字第17470│柒月。││││店(楊博││鎖頭及木門││號卷第9至13│││││涵所經營││鎖頭(價值││頁)│││││)、師大││共約3,000││2.「臺北市大安│││││衣著服飾││元)後,○○○區○○路○○巷│││││店(鍾麗││入前開「││12號(BAD│││││玲所經營││BADJOB服││JOB服飾店、│││││)」││飾店、師大││師大衣著服飾│││││││衣著服飾店││店)」竊盜案│││││││」,竊取「││件監視器錄影│││││││BADJOB服││擷取照片13張│││││││飾店」櫃臺││及比對照片2│││││││抽屜內之現││張。│││││││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