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12月3日核准假釋出獄,此有該部矯正司民國96年12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044219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2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月2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無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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