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弄14號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43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消費明細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蘇正雄 」署押各壹枚,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趁處理大伯蘇正雄(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遺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已脫離蘇正雄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認屬親屬間竊盜,容有誤會,逕予更正補充),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述信用卡於同日,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冒用蘇正雄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蘇正雄」署名後,持之交付予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餐飲及商品,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正雄繼承人、附表所示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 蘇正建 之警詢、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附卷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十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簽帳單尚偽簽之「蘇正雄」署名十枚均沒收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表】盜刷明細一覽表
┌──┬────────┬─────────────┬────┐│編號│盜刷時間(95年4│盜刷商店及地點│盜刷金額│││月23日)│││├──┼────────┼─────────────┼────┤│1│下午3時22分30秒│雞佳莊餐廳有限公司─桃園縣│1,000元││││中壢市○○街○○號││├──┼────────┼─────────────┼────┤│2│下午3時26分5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922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3│下午3時38分1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82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4│下午3時55分5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904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5│下午3時58分3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91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6│下午4時10分1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40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7│下午4時31分3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546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8│下午4時42分2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2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9│下午4時48分1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29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10│下午4時58分2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4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11│下午7時33分50秒│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2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4-12樓││├──┴────────┴─────────────┼────┤│合計│41,71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