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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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8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2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獨資經營之升保電器行購買LG牌電冰箱(型式:GR-S5520)1台及西屋牌洗衣機(型式:LA-950ST)1台。雙方約定LG牌電冰箱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9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分10期付清,其中第1期於訂約時給付3,650元,第2期至第10期則於每月15日給付2,250元;西屋牌洗衣機之總價為10,8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分10期付清,其中第1期於訂約時給付1,800元,第2期至第10期則於每月15日給付1,000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均仍屬於債權人甲○○所有;該等標的物安裝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9之2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第1期款項合計5,45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並未經債權人同意,於95年3月3日至95年4月26日間某日,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上開安裝地點,而另行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使債權人甲○○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案經債權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購買上開標的物,且約定放置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9之2號,然僅各給付1期價金,其後即將上開標的物另行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證人黃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債權人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其於購買上開標的物即僅各給付1期價金,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並將標的物擅自遷移離開原安裝地點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標的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