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宋螓娣 即楠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銀娣
被 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韓進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楠榮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區○○路○○
巷○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宋銀娣向被告韓進鄉
承租,因被告郭淑貞於民國98年3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故訴請宋銀娣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65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郭淑貞勝訴,宋銀娣不服提
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
判決駁回宋銀娣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郭淑貞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伊自97年10月7日起為楠榮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並受讓系爭房屋內所有之機器設備,附件所示之動產係
伊所有(下稱系爭設備),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以伊所有
之系爭設備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詎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第三人。伊已於100年12月23日委請訴外人 黃伍祥 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命伊將系爭設備取回,然被告將系爭房屋加裝
保全設備,拒絕伊搬遷系爭設備。且因伊與被告韓進鄉及訴
外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另有訴訟進行中,故現階段伊尚不能
領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淑貞則以:伊希望原告能自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並非伊所聲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韓進鄉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所為之拍賣,係在促使債務人領回
遺留之動產,以實行交付不動產予債權人之目的,故遺留動
產之拍賣並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領回
其所有之動產後交付予己。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月31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
協商,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願意將系爭設備搬離系爭
房屋時,宋銀娣稱:系爭設備係原告所有等語。被告郭淑貞
表示:願意讓第三人(即原告)或宋銀娣搬走系爭設備等語
。原告之代理人黃伍祥則稱:是否要取回遺留物(即系爭設
備)需再問看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核閱無訛。而本院審理中亦詢問原告有無領回系爭設備之
意願,據原告稱:現階段遺留物不可能領回,因伊與被告韓
進鄉及大社區農會的確認租賃關係尚在訴訟中;必須等原告
與原債務人韓進鄉及大社區農會的確認租賃關係確認之後才
處理,所以不是領不領回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徵宋銀娣及原告至今均不願領回系爭設備,本院民事執行
處自得依上開規定拍賣系爭設備。至於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
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
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
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設備
係屬交付不動產之方式之一,倘原告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設備,已侵害其權利,自屬系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異
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
㈢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韓進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要與被告
韓進鄉無涉,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係以債權人或否認第三
人權利之債務人為列之規定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
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等
語,因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且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