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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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莊政潔
陳慧珊
被 告 華國 奇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宥倢 積欠伊債務,經本院民國101年度
司促字第14844號判命黃宥倢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895
元,及其中36,637元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黃宥倢負擔訴訟費用500元已
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嗣伊 以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宥倢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25日,就黃
宥倢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於4分之3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拒不履行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黃宥倢自95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
為每月27,600元,伊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
求給付 伊黃宥倢 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並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87元,共70,2
28元。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8元及自10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6979號全卷核閱
無訛。黃宥倢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勞保投保單位係被告,
「華園奇珍園有限公司高雄縣展售中心」亦係黃宥倢95年度
至101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有勞保查詢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5至61
頁)。基此,堪認黃宥倢對於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27,600
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01年8月起,自應將
訴外人 陳勇吉 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及其他獎金之3/4,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228元(系爭確定判決命黃宥倢給
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87元
),洵屬有據。又自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到達被告後之101
年8月起,按黃宥倢投保薪資27,600之3分之1即9,2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70,228元,被告須給付至102年3
月始能完全滿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憑。然而,被告係
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給付原告黃宥倢3分之1薪資,並
非與原告締結借貸契約之人,原告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原告與黃宥倢借貸
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率,作為計算被告遲延利息
之基準。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28元及自10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0,228元及
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