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炳宏
被 告 林銘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7日
晚間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洗
車並大聲播放音樂,原告因此致電大社派出所請求員警到場
勸導,詎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為表示不滿,竟意圖散布於
眾,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指摘「以前捉狗
去放我已經饒恕他們了」、「抓狗仔不只我們這一戶,到處
都有」、「我不爽那戶人家啦,欺完換欺我隔壁的表姐阿」
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
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55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聯合報報紙的C疊影視消費版或D疊家庭副刊版其中之
一全國版、報頭邊刊登道歉啟示(尺寸4公分×8.5公分)
、道歉啟事內容及排版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是平常的對話,並沒有要誹謗原告的意
思,如果有對原告誹謗,伊願意跟原告道歉並賠償2,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洗車並大聲播放音樂,原告因此致電
派出所請員警到場勸導處理。
⒉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上開時地指摘「以前捉狗去放我已經
饒恕他們了」、「抓狗仔不只我們這一戶,到處都有」、「
我不爽那戶人家啦,欺完換欺我隔壁的表姐阿」等語。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
權行為要件?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員警與其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合下,公然指摘前開話語乙節,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5531號妨害名譽卷證資料及本院卷內101年度簡字第5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至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言語地點為公共區域,
且所陳述之言語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減損,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最近一年所得為488,898元,名下有汽車、投
資等財產,被告最近一年所得為226,031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8至32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
機、行為情狀、對於原告名譽所生損害程度以及兩造為鄰居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
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
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本件
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兩造係因鄰居關係有所嫌隙,致生糾
紛,而被告雖曾出言不當致原告名譽因而減損,然其發言時
間尚屬短暫,在場得以聽聞之人亦屬有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在聯合報報紙C疊影視消費版或D疊家庭副刊版其中之一全
國版、報頭邊刊登道歉啟示(尺寸4公分×8.5公分),其
花費至少15,750元乙情,有廣告價目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
第42頁),相較於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
、被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前開10,000元之金錢賠償已足以賠
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尚無令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
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難認為適
當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指摘前揭言語致其名譽受有損
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楊詠惠
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