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訂廠房新建鋼
構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應施作部分,然被告迄未
給付尾款139,583元,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間所需鋼材統由
被告自行購置並交付原告施工,被告乃於99年10月27日購入
鋼骨64,527公斤交付原告施工,惟因原告多次追加,被告前
後又分別於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27日、100年5月4日
各追加補料14,259公斤、8,098公斤、5,650公斤,合計本
件工程被告共提供92,534公斤之鋼材予原告施工。系爭工程
完成驗收前,經計算原告實際使用之鋼材之數量為81,530公
斤,亦即系爭工程仍剩餘11,004公斤之鋼材,然原告迄今仍
拒絕返還,被告所提供之鋼材係以每公斤24元購入,則原告
占有11,004公斤之鋼材,其不當得利金額高達264,096元(
計算式:24元×11,004公斤=264,096元),經扣除原告先
前退還之工程款19,958元(計算式:11.2元×1,782公斤=
19,958元)、54,864元(計算式:24元×2,286公斤=54,8
64元)後,尚餘189,274元,此部分金額已超出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款項,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款項相互抵銷。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項目包含H型鋼噴
砂防鏽油漆工程,詎原告竟違反契約施工內容,僅於鋼材表
面施做噴砂部分,防鏽及油漆部分皆未施作,經被告一再催
促其施工,仍未獲處置,被告乃另聘訴外人「文安企業工程
行」就原告未施工之部分另行施工,該項工程之價額為79,7
30元。
⒊承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提供之鋼材價額達189,27
4元,另已收款而未施工之前開噴砂防鏽油漆工程,經被告
另行聘請他人施工因而支出工程款79,730元,該2項金額合
計共269,004元,被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項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鋼材經扣除反訴被告先前退款之11
36公斤後,總數量為92,534公斤,而系爭工程經屏東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實際使用鋼材數量為81,530公斤,其中數額相差
11,004公斤,此部分差額應返還反訴原告,並依購買當時單
價每公斤24元計算,再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已自工程款項中扣
除之1,782公斤損耗廢鐵料(以每公斤單價11.2元計算,總
額為19,958元【計算式:11.2元×1782公斤=19,958元】)
及2,286公斤回收料(以每公斤單價24元計算,總額為54,8
64元【計算式:24元×2286公斤=54,864元】)後,反訴被
告仍應返還189,274元予反訴原告。
⒉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H型鋼噴砂及油漆
等工程,反訴被告除施作表層噴砂外,並未施作油漆部分,
屢經催促均無效果,反訴原告乃另行僱請訴外人「文安企業
工程行」施工,並因此支出工程款79,730元,反訴被告就此
部分工程並未施工然已收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返還反訴原告79,730元。
⒊綜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上開鋼材及工程價額共269,
004元(計算式:189,274+79,730=269,004)。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69,004元
等語。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00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交付之鋼材經施工及扣除反訴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後
,剩餘之鋼材6,936公斤(即11,004公斤-1,782公斤-2,
286公斤=6,936公斤)即是所謂自然損耗,而上揭損耗僅
能以廢鐵料價格計算,故應以每公斤11.2元計算,不應用新
品每公斤24元計算,故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鋼材數額應為77,6
83元(計算式:6,936公斤×11.2=77,68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反訴被告業已依照合約內容施工,有估價明細表、施工證明
書、施工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H型鋼噴砂及油漆工程云云,自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鋼材
,原告則負責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各項目;系爭工程約定總
報酬為260萬元,尚有尾款139,583元未支付。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鋼材數量共92,534公斤,其中已扣
除原告先前退款之1,136公斤鋼材。
㈢系爭工程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實際鋼材使用量
為81,530公斤。
㈣原告已分別退還1,782公斤損耗廢鐵料(以每公斤單價11.2
元計算,總額為19,958元【計算式:11.2元×1,782公斤=
19,958元】)及2,286公斤回收料(以每公斤單價24元計算
,總額為54,864元【計算式:24元×2,286公斤=54,864元
】之鋼材款項給被告。
㈤系爭工程有部分拆除重做之二次施工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經扣除實際使用及原告已退款之前開鋼材數量後,
剩餘之鋼材6,936公斤是否均屬於自然損耗?
㈡剩餘之鋼材價格應以每公斤24元計算或以每公斤11.2元計算
其價額?被告主張以每公斤24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原告返還
189,274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H型鋼噴砂防鏽油漆工程部分,由其
自行僱工施作而支出79,730元工程款,因而請求原告返還79
,7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經扣除實際使用及原告已退款之鋼材數量後,所剩
餘之鋼材6,936公斤是否均屬於自然損耗?被告即反訴原告
就此部分之鋼材數量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每公斤24元為計
算依據返還其價額,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本提供92,534公斤之鋼材予原告即反訴
被告,經扣除原告已退款部分(即1,782公斤與2,286公斤
)後,原告實際交付之鋼材數量為88,466公斤,而系爭工程
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依完工現況鑑定實際使用鋼材數
量為81,530公斤,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提供之鋼材數量經扣除前開實際使用數量以及原告即反訴
被告已退款之鋼材數量後所剩餘之鋼材為6,936公斤,亦即
尚有6,936公斤之鋼材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該部分鋼材亦
未曾退還款項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而該6,936公斤之鋼材占
原告實際提供之鋼材數量比例約為百分之7至百分之8(計
算式:6,936÷88,466≒0.0784);又查,系爭工程鑑定人
梁守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工程以百分之3的自然
損耗為正常,若超過的話還是有可能是合理範圍,是否合理
應請原告自行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系爭工程
於驗收後復拆掉部分工程,故有二次施工情形,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短
少之6,936公斤鋼材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惡意侵占,而未用
於系爭工程之事實,從而,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前開6,
936公斤鋼材均屬於自然損耗一情,堪可信為真實。
⒉承上,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自然損
耗之鋼材價額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短少之鋼材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惡意侵占,而未使
用於系爭工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購
買時之單價每公斤24元為計算依據,返還該部分鋼材價額18
9,274元予反訴原告,並無所據,雖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同
意以每公斤11.2元之價格為計算依據,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77,683元之鋼材數額(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46頁
),然其仍主張該6,936公斤鋼材均屬於自然損耗,則難認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已完全不爭執,被告即反
訴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方
屬適法,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以18
9,274元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返還其自行僱工施作H型鋼噴砂防
鏽油漆工程之工程款79,730元,有無理由?
⒈查證人即文安企業工程行負責人 許文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伊去鳥松做防火漆的工程,後來被告
又追加浪板噴漆工程,除了防火漆以外全部都是業主(即被
告)追加的,亦即H鋼樑鋼柱噴漆部分,被告請伊另外追加
是因為顏色不好看,他喜歡乳白色,所以又自己請伊追加全
部噴上乳白色的漆,伊在進場前原告已經做好噴砂底漆的部
分,伊進場只有做防火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再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18日估價明細表所示工程項目,
其中記載有「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之工作項目(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證人證稱其進場前原告已做好噴砂底漆的
部分,其只有做防火漆的部分等語相符,故原告即反訴被告
已依約完成「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工程項目乙節,堪予
採信;系爭工程估價明細單中「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之
工程項目既已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文安企業工程行及他人分別
完成,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另行要求文安企業工程行負責人吳
文安施作浪板噴漆工程,然此與系爭工程項目並無關聯,被
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施
作該項「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工程項目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陳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油漆部分云云
,難以採信。
⒉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
漆」等工程項目,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項79,73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各項工程項目
,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9,583元,應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返還剩餘鋼材價額189,274元,因該部分鋼材尚屬
合理自然損耗範圍,且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惡意侵占
鋼材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行雇工
所支出之工程款79,730元,於法亦屬無據,難以允准,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9,0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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