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被 告 黃佳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2年度北小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9時51分許(起訴狀誤
載為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花
蓮縣○里鎮○○○縣道北向100.9公里處,因迴轉不當之疏失,
致撞損由訴外人 林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800元(工資:4,900
元、烤漆費用:6,000元、零件:19,900元)。原告並同時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2月21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100.9公里處時,與訴外
人林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合計30,800元(工資:4,900元、烤漆費用:6,000
元、零件:19,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警詢時自陳:「伊當時
停於路邊要迴轉往南方向去玉里市區購物...」、「當時起
步要迴轉有看後方沒車,我沒有打方向燈就迴轉過去了,就聽
見車子左後方有碰撞聲...」等語明確。而本件發生車禍地
點之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
,被告自路邊起駛並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
則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足見被告確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而有過失無訛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而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應
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查本件車禍被告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於賠償金
額之請求,原告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之金額共30,800元乙節,然
其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為19,9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
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費用包括工資4,900元、
烤漆6,000元、零件19,9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10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
21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9即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990元(計算式19,90
0-(19,900×0.9)=1,990),是本件原告因修車所費用所
受損害為12,890元(計算式:4,900+6,000+1,990=12,890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