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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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吉(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2,712元,沒收之,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判決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以其與同案被告 李志鵬 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違法匯兌金額分別為1,090萬4,010元、5,789萬8,603元,所獲匯差利益分別為3萬2,712元、28萬9,493元,即2人間之犯罪情節有極大差距,且再審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李志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僅有4月之差距,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故認客觀上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再審聲請人尚無不利,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109年台抗字第1793號、109年台抗字第1891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3萬2,712元,沒收之;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違法匯兌金額及所獲
匯差利益均顯然少於李志鵬,而認上開確定判決就其量刑過重而聲請再審。惟同案被告間之犯罪參與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斟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再審聲請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罪名」成立,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