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洪小姐」、「維浩
聯新財金」,住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然經本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無「維
浩聯新財金」之公司登記資料,再以「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地址查詢商工登記資料,所登記之公司
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維浩聯新財金」,此有查詢結果列
印在卷。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洪小姐」之姓名、送達地址
及「維浩聯新財金」之公司名稱及送達地址均不明確,致無
法送達文書。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⑴被告「
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⑵「維浩聯新財金」
之真正公司名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所。⑶並提出
被告「洪小姐」之真實姓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⑷「維浩聯新財金」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