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旻勳
複代理人 許順敬
被 告 蔡漢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鎮○○路○段與興東路口時,與訴外人 林煜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
3,472元修復費用,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告。然原
告賠付後,始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
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駕駛
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受領保險金
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駕駛執照經吊銷為不保事項,否則伊不會
花那麼多錢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
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者」。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被告自不得駕駛車輛
。惟被告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其所致之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已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約
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駕駛執照經吊銷為不保事項云云,
惟被告就其抗辯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否認,難認可
採。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既屬
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則其受有原告賠付車輛修繕費用之
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見本
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