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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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徐雪平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蔣郁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具體內容,應認符合前揭上訴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89年5月12日、到期日92年4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應自89年5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惟上訴人自89年9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萬5,308元及利息,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4月12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清償上開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9萬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本質上乃不當得利之返還,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因此可保有之利益,非屬不當利得,被上訴人自無由對其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再上訴人取得10萬元貸款,乃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於擔保,並未因簽發該票而「直接」取得金錢對價,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與其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關,上訴人並非因票據債權時效完成而受有免清償借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應廢棄改判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同時簽立發票
日:89年5月12日,到期日:9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自89年9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餘9萬5,308元本金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5年4月12日時效完成。
㈣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認定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9萬5,30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且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判決意旨參照)。此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則於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未獲滿足時,被上訴人本可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當使上訴人因而享有毋庸清償剩餘借款9萬5,308元之利益,此為上訴人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無訛,上訴意旨謂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付款的直接原因,故其不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獲利益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萬5,308元範圍內受有利益,確屬有據。
㈢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5年4月12日時效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自該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4月11日完成,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權利行使未罹於時效,自應予准許。上訴意旨謂其因時效抗辯所得保有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云云,將票據法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混淆,且與前揭最高法院明示見解不合,尚非有據,本院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萬5,308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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