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 劉春芬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路口,遭警方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上開高雄地院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經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未勘驗證物或職權調查證據,並將攔停舉發擅改為逕行舉發,且未查明警員證人 鄭惠鴻 出庭呈予法官之黑白照片,僅能呈現深淺明亮而無法辨識紅綠燈的色彩,實無法證明聲請人闖紅燈,竟據此認定聲請人違規闖紅燈,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證人鄭惠鴻證稱於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時,已盡其告知義務,但罰單上並無聲請人簽名筆跡,顯屬偽造之證據。況證人鄭惠鴻係證稱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判決卻改為神農路已紅燈,顯係誣賴聲請人。又聲請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舉發通知書本應記明其事由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卻疏漏未記載,判決未交待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號判決,亦未依法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勘驗照片,反而引用相對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當判決證據,亦有違法。又參與原確定裁定審判之法官李協明,前曾參與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之同一事件審判,顯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情形。上開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至於上開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
2、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李協明曾參與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判,亦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係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而非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容有誤會。又參與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之法官為呂佳徵(審判長)、吳永宋、簡慧娟,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戴見草(審判長)、孫國禎、李協明,兩者並無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
又參與原確定裁定審判之上開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高雄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審裁判(高雄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雖以上開其餘聲請意旨主張為本件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為:「惟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等語,顯係認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2、惟觀之聲請人之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之裁定於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指摘,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卻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或泛指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然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而無具體情事之陳述,難謂已依法定程式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