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梅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宗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自殘經送醫救治,卻時以對告訴人劉 亞倫 施強暴之方式,乃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蕭宗梅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梅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因自殘經警送醫救治卻抗拒接受治療,並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上開醫院內,於護理師 劉亞倫 欲對蕭宗梅協助進行醫療行為時,以嘴咬傷劉亞倫之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亞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宗梅於偵訊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反抗│││述│治療並以嘴咬傷證人劉││││亞倫之事實。│├──┼──────────┼──────────┤│2│證人劉亞倫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國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