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古宸綨(原名古凱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07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439元,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2,4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前3月採固定利率5.99%,第4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並同意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果不按照約定期日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照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8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40,3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98%,自第4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於107年8月9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10.99%為12.06%),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8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74,79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分84期攤還,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於107年8月9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12.99%為
14.06%),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8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57,21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⑴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協議書、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卡友專案)、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2,439元│12,439元│15%│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40,362元│140,362元│20%│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174,794元│174,794元│12.06%│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457,211元│457,211元│14.06%│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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