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7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 任日岑 新臺幣5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罹有嚴重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疑似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99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72號被告陳建成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OO號O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壢簡字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任日岑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7,9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迨騎乘上開腳踏車約10公里後,便將上開腳踏車任意棄置後離去。
二、案經任日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成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任日岑之於│上開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且上開腳踏車之車況良好,│││述│可以正常行駛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其翻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照片共5張│間、地點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