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周明翔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1時58分許,駕駛3433-ZX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與訴外人所駕重機車(MBX-8900)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認有「一、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送達。
經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5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規定打方向燈,停車等候注意後方來車,應無過失,此有現場監視器保留之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該錄影畫面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管中,上訴人已看過無數次。舉發機關及原審法院均未調查檢視該監視錄影畫面,隱瞞事實真象,即率然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洵有違法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駕車違規迴轉致人受傷等情,論述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至對於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論斷,究竟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具體指述或表明,而僅泛言其抗辯及主張未獲原審採納等語,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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