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鈞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童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童建鈞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其第3、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日清晨5時30分至6時止,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2之居所飲用米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傅公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對童建鈞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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