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周珠
相 對 人  林泰盛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林泰盛所發花蓮國
安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共有人林泰盛間因土地法第34
條之1共有物買賣事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查相對人
之戶籍已遷至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致伊無法將上開信函送予
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其實際居住所不
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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