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敏菁 即私立青紅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受其僱用擔任職
員,雙方訂有職員任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因被
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遭原告
於98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離職後,竟拉走原告
班內之學生,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依同合約書第12
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
金之責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800元。
據此,足見本件原告請求之前提事實之一為被告「已職離」
,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因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而提起請求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
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19日為一
審判決,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事
件受理中,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已離職」,係以上開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