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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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告 朱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 朱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址登記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乙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惟查本院按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未經被告前往領取,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經上址現住戶表示自民國110年6月間搬入後即未見被告住於該處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林口分局110年11月
4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10524863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未以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又被告前於110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其上記載之被告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街○○號,且經本院按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後,亦由被告本人簽名領取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0年
6月17日之住所應係在新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