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屬於分則加重之犯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11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5罪刑度合併為拘役160日,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
40日,參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之內部性界限,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定其刑期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上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120日之間。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表示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
於108年4至5月間,將貼有被害少年照片之骨灰罈照片張貼於被害少年之臉書上或以通訊軟體多次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前往被害少年住處門前燃放鞭炮等方式恐嚇被害少年3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共4罪。又指示少年共犯以持器械並毆打之強暴手段強押被害少年上車,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受刑人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不法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間同質性、關連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少年3人達成和解,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為適當。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本刑已延長,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一罪,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也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