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 蔡鳳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陳儀文 律師被告 蔡兆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蔡兆棠之姑姑,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要付貨款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因現金不足,於當日便將其女 陳雅筑 、其子 陳佑笙 分別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3筆定期存款(各共計110萬元)解約,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將陳雅筑、陳佑笙上開帳戶內之定存解約款(共計220萬元)匯至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另從其個人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領取現金29萬元,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共借款240萬元予被告。嗣其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惡言相向,於110年2月1日乃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兆棠應給付原告蔡鳳鶯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雅筑、陳佑笙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日期:97年10月17日)、原告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10年2月1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催告返還,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