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梁李阿勉
梁景雄 梁景淵 梁淑玲 梁淑媛 梁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梁景雄有債權存在,而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梁德合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然相對人梁景雄卻未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僅由相對人梁李阿勉繼承,顯違常理,相對人梁景雄明知自己身負債務,與相對人梁李阿勉簽訂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刻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使聲請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相對人梁景雄繼承遺產應繼分而獲得債權清償,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卷可茲為憑,核以其本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