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宗賢 被告 陳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宗賢以被告陳文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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