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33號原告 黃金萬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按貴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1173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起訴狀並未檢附或載明「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或「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明確原告起訴之主張,亦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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