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陳霈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被告 謝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貸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確實收受無訛,約定被告借款期間至110年2月5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然原告借款期間屆至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未如期清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委任契約及收據影本等件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2月5日止,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20萬元,為有理由。另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點約定,若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止時清償,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含律師費用),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