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 林王四 配被告 林田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間結婚,婚後被告吃、喝、嫖、賭無一不通,且無家庭責任,家計全由原告扛起。於九十三年間,因兩造住處遭拍賣,原告至餐廳上班,被告認為丟伊面子,即對原告施暴。尤其被告非常輕視原告,經常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兩造借住原告胞弟家近四年,被告仍遊盪渡日,三餐依賴兒女,且二、三天就借酒裝瘋,讓原告無法安眠。原告不堪長期精神壓力,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三年,而近日被告得知原告住處,又前來騷擾,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生活並無負擔,亦很富裕,被告未給原告很大的壓力。被告所有財產皆被原告取走,包括出售土地之價款也讓原告拿去,使被告邊緣化,豈有此理?被告弟媳欲分割共有物須要錢,原告不支付。被告母親去世時,奠儀均由原告收取,如今被告與他人須有奠儀上之往來,原告亦不出錢。兩造原本同住,後來原告偕子女搬出去住,至今兩造分居已三年餘。毋庸傳喚兩造子女 林鎂婷林銘毅 到庭作證,原告提出渠等所寫之書信,有部分內容係加油添醋。被告現已戒除菸、酒,兩造住處遭拍賣,是因原告有私房錢,土地、房屋都登記原告名下。兩造間事實上未嚴重到須離婚,被告並無外遇、入獄、吸毒,亦未對子女辱罵三字經,別人吸毒、入獄,都可被原諒,但原告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有真心要和原告復合,被告出售土地即想換得真情,但原告無故將被告排斥在外,也不管被告有無病痛,只讓被告維持過得去的生活,其他都被告自己設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三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習於喝酒、賭博,原告於九十七年三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三年之事實,被告對於:伊有喝酒惡習,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他住,迄今兩造已分居逾三年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記影本、兩造所生子女書寫之書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生子女林鎂婷、林銘毅書寫之書函內容真實性,並未完全否認,僅辯稱:有部分內容係加油添醋云云,惟表示:不須傳訊該二名子女到庭作證。準此,應堪信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1.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
,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三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相互攻詰指責。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衡諸前揭兩造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亦無法回復之事由,乃因被告長期有酗酒惡習,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而離家他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而兩造在此期間,均未積極主動與他方聯繫洽商兩造婚姻所發生之問題,竟任憑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逾三年。因夫妻係「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參照),並非夫妻一方離家後,即得免除另一方所應負之同居義務。換言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即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倘有一方違反同居之義務時,他方必當然違反同居之義務,蓋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倘夫妻長期間違反法定所互負之同居義務,兩方亦應同認均係有責。因此,夫妻之婚姻若因長期分居致發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之結果時,夫妻雙方就此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均屬有責之一方,僅雙方有責程度或有高低之別或屬相同。
3.基上等情,本院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觀諸兩造上開所為,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蓋原告雖係積極離家之一方,但其係因被告有酗酒惡習,致嚴重影響家人作息而離家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在兩造分居期間,均未積極聯繫他方,並共同尋求回復兩造婚姻之道,而放任兩造分居已逾三年,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基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離婚訴訟乃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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