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李逸 松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康淑玲 被告 李逸唐 監護人 劉秀琴 被告 李逸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美 住新竹市○○路○○○號被告 李逸文 住新竹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逸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逸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逸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40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各給付4,32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兩造被繼承人 李魏秀 梣前曾於81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1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再於83年4月11日向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15,000,000元,用以清償前向新竹三信之借款,而李 魏秀梣 不幸於00年0月00日過世,並由兩造及訴外人 李明珠 (兩造的大姐)共同繼承 李魏秀梣 的遺產,惟李魏秀梣生前向玉山銀行之前開貸款債務15,000,000元,則均係由原告陸續繳交本息,迄至87年4月24日止,已給付利息3,809,699元,本金部分則已清償300,000元。另為適用較低的利率及玉山銀行已知悉李魏秀梣死亡,要求更改借款人及抵押物擔保人,原告於徵得被告等兄弟及玉山銀行同意後,乃於87年
4月27日以借新還舊的方式,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得的15,000,000元,清償前所餘14,700,000元李魏秀梣所遺留的債務,並自是時起,按月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至100年5月間兩造出售系爭房地時,尚餘貸款本金4,823,146元,亦即原告自87年4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全部貸款時止,已清償10,176,854元之本金,並繳交玉山銀行7,326,436元之利息,是原告自00年0月00日兩造被繼承人李魏秀梣過世後,迄100年5月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全部貸款時止,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清償之繼承債務總計為21,612,989元,詳如附表1所示。
㈡依據玉山銀行函覆關於李魏秀梣生前於該銀行的帳戶資料顯
示,李魏秀梣開立的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則為玉山銀行的貸款帳戶,亦即並無實體存摺的帳戶,其目的在於方便管理貸款客戶的放款與清償之用,蓋因放款及清償期限與利率的變動均不相同,因此,銀行業者乃在撥款與客戶時,皆會為客戶另設貸放款的帳戶,以方便核對。李魏秀梣向玉山銀行貸款18,000,000元,該筆貸款係於83年4月14日分
2次各8,000,000元及10,000,000元,放款至李魏秀梣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惟因清償期限不同,亦即10,000,000元的清償期是84年4月22日,而8,000,000元的清償期是98年4月14日,因此,乃分別設立0000000000000號(10,000,000元)及0000000000000號(8,000,000元)帳號以資管理,而84年4月22日10,000,000元清償期限屆至時,李魏秀梣再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借貸10,000,000元,清償期限則為85年4月22日,為方便核對乃另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管理該10,000,000元之清償情形。李魏秀梣於84年9月13日去世後,李魏秀梣向玉山銀行貸款尚未清償的債務尚餘15,000,000元,在此之後,均係由原告 李逸松 代為清償本息,而承前所述,方便管理李魏秀梣貸款的帳號各為0000000000
000號(8,000,000元)及0000000000000號(10,000,000元)帳號,因此,原告李逸松於李魏秀梣死亡後,代為清償本息的金額與日期,均顯示於李魏秀梣上開2帳號的明細中。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而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承前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李魏秀梣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尚遺留15,000,000元之貸款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與訴外人李明珠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為全體繼承人陸續清償之債務總計為21,612,989元,是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每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4,322,598元,爰依前揭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被繼承人李魏秀梣生前確曾向玉山銀行貸款用以清償
其之前向新竹三信所借貸款,被告抗辯李魏秀梣並未向玉山銀行借貸云云,顯非可採:
⑴查依原證四號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所示,李魏秀梣
自64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抵押權,其中,73年9月18日向新竹一信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81年1月28日向新竹三信借貸清償新竹一信貸款後,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新竹三信,嗣再於83年4月11日向玉山銀行借貸,用以清償新竹三信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詳如附表2所示。
⑵再據玉山銀行於100年12月23日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表示「本分行存戶李魏秀梣83年4月間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物向本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李魏秀梣,連帶保證人為李逸文、李逸松,貸款金額為18,000,000元,於83年4月14日撥入李魏秀梣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後,該筆款項匯入李魏秀梣於新竹三信市中分社000000000000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 司竹調 字第127號卷第121頁),再參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三信清償日亦為83年4月14日,可知,李魏秀梣向玉山銀行借貸的款項,悉數作為清償新竹三信貸款之用,並無被告所臆測遭原告挪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稱李魏秀梣並未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並設定抵押云云,顯非可採。
⒉李魏秀梣遺產申報書生前債務額欄由15,000,000元改為0
元,係因國稅局之要求,並非李魏秀梣未向玉山銀行借貸15,000,000元債務,被告昧於事實,任意曲解,顯屬無據:
⑴被告復抗辯稱,依李魏秀梣之遺產申報書所載,其中債
務欄記載為零元,倘該玉山銀行貸款確係李魏秀梣生前所借,何以原告於申報李魏秀梣的遺產時未加以申報,反而記載為零元云云。
⑵惟查,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的部分,雖
然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得列為遺產總額扣除額項目,但是在實務的運作上卻有層出不窮的爭議出現,只要納稅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償務」列於遺產總額的扣除額項目,國稅局一定要求納稅人將該筆債務的用途及流向交代清楚,否則均不准納稅人列報扣除,採十分嚴格的立場。國稅局避免納稅人造假避稅,維護國家稅收之立場固為吾人所能體會,但是有時太過嚴格,甚至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來規範納稅人,常使納稅人主張將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困難重重,造成空有法律規定卻使人民無法實際適用之情況,甚不合理。而在行政訴訟法88年大幅修法施行以前之諸多案例,均可得知以往國稅局對於繼承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項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自遺產總額內扣除採極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除非繼承人能明確陳明被繼承人之債務之「發生原因」及「資金流程」,否則,國稅局多不採信,甚或以其它理由進行查稅,藉此刁難,惟多數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安排一無所悉,被繼承人猝死未及安排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於上述情況,要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債務一一臚列交待,實有困難,亦不合理,但民不與官鬥的心態深植人心,大多數繼承人在無法明確陳明被繼承人之債務之「發生原因」及「資金流程」之情況下,只能默默忍受,將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剔除後,完成申報手續。
⑶就本件而言,兩造被繼承人李魏秀梣係於00年0月00日
死亡,而在最初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有將其生前於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列入「死亡前未償債務1500萬元」項,但不被國稅局承辦人員接受,除要求繼承人等提出該筆債務之「發生原因」及「資金流程」之證明外,並暗示將以市價核算被繼承人李魏秀梣所遺全部土地之價值,並追查有無逃漏稅之情形,而被繼承人李魏秀梣係因為感冒併發感染突然去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魏秀梣生前所為之安排一無所悉,遑論提出該筆債務之發生原因及資金流程之證明,因此,在將近1年的時間與國稅局人員多次協商仍無結果後,乃不得不將申報書中項次㈣扣除額欄內之扣除項目「死前未償債務」,扣除金額原記載為「15,000,000」,更改為「共零元」,扣除額共計欄,原記載為「18,000,000元」,更改為「3,000,000元」,始獲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同意,並於85年6月13日完成申報。
⑷上述申報過程,不僅被告等繼承人均知之甚詳,且當時
代辦遺產稅申報之代書 嚴盛水 到庭具結後證稱:「李魏秀梣的遺產申報是我辦的」、「(問:被證一第2頁扣除額欄上面有死亡前未償之債務15,000,000元,但是被刪除改為0元,是否知道此事?)基本上向國稅局申報的時候,我當初認為這15,000,000元可以申報,但是後來國稅局通知我這個扣除額有問題,所以我就跟我的委託人李逸松說,國稅局認為這部分不符合審查條件,因為要知道資金的流向,原告李逸松就向國稅局問是否可以列入扣除額,後來結果不知道,但是國稅局並沒有採納,後來國稅局通知我要劃掉改成0元,這是對繼承人有利的,因為按照我承辦的經驗顯示,如果不劃掉,一方面國稅局不採納債務扣除(額),另一方面要追繳贈與稅。」、「就我承辦經驗,在遺產申報的時候所列的債務,國稅局未必會採納,這是通案而非個案。」、「當繼承人無法舉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資金流向,國稅局就不會承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可以列入扣除額。」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於申報李魏秀梣之遺產當時,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因無法提供李魏秀梣的借款用途及資金流向,始應國稅局的要求,被迫將李魏秀梣生前債務欄由15,000,000元改為
0元,並非表示李魏秀梣生前未向玉山銀行借貸,是被告昧於事實,任意曲解,謂該15,000,000元之債務並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⑸依附表2可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早於67年前即已
設立,並曾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貸,是被告所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於80年5月30日成立」,顯非事實;再者,上開向新竹一信、新竹三信及玉山銀行借貸之債務人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於83年4月11日向玉山銀行借款用以清償前欠新竹三信的借款(即轉貸)時,原告李逸松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所謂之「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抗辯謂實際借款人非李魏秀梣,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此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尚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⒊民法第1171條並非免除債務之規定,被告任意比附援引,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⑴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遺產分割後,其未
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歸劃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及第2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
5年而免除」之規定,縱使李魏秀梣當時有債務未清償,則在86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後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云云。
⑵惟查民法第1171條係就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而
為連帶債務人後(民法第1153條),其連帶責任,在一定的條件下,例如經債權人同意,或經一定期間,例如自遺產分割後5年除斥期間,即免除連帶責任,並非債務一併免除,此觀法條中文義明定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即明,換言之,即由連帶債務成為可分之債務,亦即按其應繼分的比例負清償債務之責,而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被告謂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其繼受李魏秀梣之債務已經免除云云,顯非的論,而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2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則辯以:㈠按被告李逸唐於94年間已罹患中度老年期失智症,該期間子
女或妻子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迨至100年4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宣告受監護,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㈡按83年間原告李逸松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復業後之負責
人,兩造之母李魏秀梣亦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如被證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於80年5月30日成立,其負責人為李逸文,李逸松亦為股東,當時李魏秀梣均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文即用母親李魏秀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給其2人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以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又於83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償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而非李魏秀梣為實際借款之使用人,故借款之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列名為原告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文等2人,雖然上載房屋係李魏秀梣所有,但該房地產之抵押借款實際並非李魏秀梣之債務;況2張借據借款人李魏秀梣、連帶保證人李逸松、李逸文之印章均不相同,且借款人欄應有借款人親自簽名,始發生借款效力,可見銀行為配合李逸松、李逸文2人之借款,而違法放貸,應向台灣銀行查詢放貸作業流程,況李魏秀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4月22日放款10,000,000元,為何原告李逸松在該借據左上角記載本筆實借7,000,000元?諸多矛盾不符,且該借據之借款人李魏秀梣、連帶保證人李逸松、李逸文3人姓名均為同1人書寫,足證明係原告李逸松、被告李逸文利用李魏秀梣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於核撥入李魏秀梣帳戶後,由原告取走挪用,是即應由原告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文等2人負責清償,與被告李逸唐、李逸書等2人無關。
㈢李魏秀梣係0年0月00日出生,81年至84年間其已年高72歲
,無工作能力,更無須使用到大筆資金,應無須借貸度日,且李魏秀梣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坐落新竹市○○街○○○號4層樓房出租收取租金,生活不虞匱乏;銀行原本不同意借款給李魏秀梣,嗣因原告李逸松、被告李逸文為取得貸款資金之週轉,而願意以渠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銀行始同意李魏秀梣之貸款,是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借款係原告利用母親李魏秀梣房地名義去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李魏秀梣並未取得該貸款之金額,原告及被告李逸文對於借款金額去向應最為清楚,但原告始終未就銀行放貸之資金去向說明清楚,甚且偽稱不知李魏秀梣之貸款,然若原告不知李魏秀梣之抵押貸款,為何每次高額抵押貸款均由原告、被告李逸文做連帶保證人?李魏秀梣00年0月00日去世後,上載房地於86年9月3日由原告李逸松、被告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等辦理繼承完成登記,原告再向玉山銀行辦理借款,並以所謂借新還舊清償其2人自己之債務,是母親去世後,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設定義務人雖記載李逸文、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書等4人,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由李逸文、李逸松負擔,即因係原告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文2人之借款始為上載之記載也。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分擔李魏秀梣之債務,應無理由。
㈣李魏秀梣在00年0月00日去世後,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
遺產稅之申報等,均由繼承人李逸唐等人委託原告李逸松全權處理,有李逸松85年1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聲請書及該局85年1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可稽。
⒈原告於85年6月13日在遺產稅申報書就扣除項目之扣除額
欄記載李魏秀梣「死亡前未清償債務共零元」,然原告李逸松原記載15,000,000元,嗣因國稅局嚴格審核,認為李魏秀梣該債務有不實,原告乃自動撤銷該債務,故李魏秀梣去世時之對外負債改為「共零元」,此有被證一遺產稅申報書、被證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明死亡前未清償債務為「0元」可證;況證人嚴盛水亦證述:係受原告李逸松之委託辦理,當時㈣扣除額欄因國稅局承辦人員對於債務存在有疑問,所以要求提出資金流向,但原告無法提出,所以國稅局不採納該15,000,000元為李魏秀梣之債務,所以要求剔除改為0元等語,可見該15,000,000元係原告李逸松利用李魏秀梣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供其運用至明,是於上載房屋之貸款係原告李逸松與被告李逸文2人之債務至明,與李魏秀梣無關。
⒉於86年5月30日在原告李逸松住處,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
人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與李明珠等5人訂立亡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因李魏秀梣並無負債,故該協議書始無負債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當時李魏秀梣在三信或玉山銀行之貸款則為其借用李魏秀梣銀行帳號及房地辦理貸款供其生意上周轉之使用甚明。
㈤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堅決否認先母李魏秀梣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小段67-1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84建號3層樓因設定抵押權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貸款結欠債務,此均原告、被告李逸文為經營生意,而利用母親李魏秀梣上開房地辦理設定抵押,貸款15,000,000元之債務應為原告、被告李逸文之債務,且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李魏秀梣之債務為0元,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李魏秀梣當時有債務未清償,則在遺產分割後清償期屆滿時經過5年而免除。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逸文則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與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分割處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魏秀梣係0年0月00日生,於00年0月00
日歿,繼承人為被告李逸唐(00年生)、李逸書(00年生)、李逸文(00年生)、原告李逸松(00年生)及訴外人李明珠(00年生,00年歿)共5人,另被告李逸唐100年6月29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秀琴為監護人。
㈡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李魏秀梣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8日作為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抵押權貸款之擔保(下稱系爭81年1月28日貸款);系爭房地再於83年4月11日作為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抵押權貸款之擔保(下稱系爭83年4月11日貸款)。
㈢被繼承人李魏秀梣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
扣除額欄內「死亡前未償債務」項之「扣除金額」記載為「零」。
五、兩造爭點:㈠李魏秀梣是否曾以系爭房地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貸款?其
借貸金額為何?㈡系爭83年4月11日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於84年9月13日至87
年4月27日之清償本金若干?繳交之利息若干?係由何人清償?又原告是否於87年4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15,000,000元用以清償前開所餘貸款?如是,其數額若干?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4,322,598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魏秀梣曾以其名義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固辯稱李魏秀梣並未以系爭房地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貸款云云,然經本院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函詢,新竹三信函覆稱:「鈞院來函所指之2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李魏秀梣所生之債權,至於有無連帶保證人及借款款項之匯出或使用情形等節,則因相關借款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無從查考」、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函覆稱:本分行存戶李魏秀梣83年4月間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向本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查明事項如下:83年4月此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為李魏秀梣,連帶保證人為李逸松、李逸文,貸款金額共18,000,000元,於83年4月14日撥入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後,該筆款項匯入李魏秀梣於新竹三信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新竹三信100年11月24日陳報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3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27號卷第108頁、第121頁);則依前開函覆所示,新竹三信部分雖無法提供相關借款資料,但依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函覆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知,李魏秀梣確曾於83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嗣後於83年4月14日貸款18,000,000元,款項在撥入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將所貸得款項匯入其於新竹三信之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系爭83年4月11日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於00年0月00日至87
年4月27日之清償本金若干?繳交之利息若干?係由何人清償?又原告是否於87年4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15,000,000元用以清償前開所餘貸款?如是,其數額若干?⒈依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本分行存戶李魏秀梣83年4月
間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向本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查明事項如下:83年4月此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為李魏秀梣,連帶保證人為李逸松、李逸文,貸款金額共18,000,000元,於83年4月14日撥入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債權之清償⑴84年9月13日起至87年4月27日所清償之利息總額為3,805,626元;⑵00年0月00日起至87年4月24日所清償之本金總額為375,718元;⑶自借款日至87年4月27日所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8,000,000元;⑷此筆貸款於87年
4月27日清償等情,此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3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表、101年1月18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2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8頁),則李魏秀梣於83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所借貸款項18,000,000元,在李魏秀梣於84年
9月13日死亡後至87年4月27日所清償之利息總額為3,805,626元,而本金自84年9月13日至87年4月27日係清償375,718元等情,憑堪認定。
⒉依玉山銀行函覆稱:李逸松於87年4月間以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向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為李逸文,87年4月27日撥入李逸松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為14,700,000元,於同年7月6日再動用撥款金額700,000元入帳於李逸松前開帳戶內。此貸款轉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魏秀梣,金額分別為7,031,331元、7,658,604元,另⑴87年4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清償之利息總額為7,095,584元,⑵87年4月27日起至
100年5月16日止清償之本金總額為15,400,000元。又李魏秀梣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又李魏秀梣於本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為本行貸款帳號,無實體存摺之帳號(虛擬帳號)等情,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月18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1年7月23日玉山竹北(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頁、第105頁);再依李魏秀梣前開4帳戶交易明細可知,83年4月14日以李魏秀梣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所貸得之18,000,000元先撥入李魏秀梣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後,分別又分為10,000,000元、8,000,000元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放貸管理,其中10,000,000元部分於84年4月22日以另於84年4月19日所貸款項10,0000,000元還清,新貸得款項並以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管理,且依此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李魏秀梣死亡前之84年8月17日還款本金3,000,000元乙節,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則於李魏秀梣死亡時,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本金尚欠15,000,000元,而原告李逸松於87年
4月27日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貸款15,4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用以償還上開以李魏秀梣為債務人之貸款,而原告李逸松為此支付7,095,584元之利息均堪認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4,322,5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既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平均分擔。
⒉被告李逸唐、李逸書雖辯稱:前開借款並非李魏秀梣所借
,係原告李逸松、被告李逸文所借款花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魏秀梣係系爭向玉山銀行貸款18,000,000元之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告李逸唐、李逸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係原告李逸松、被告李逸文所借款花用,並無足取。
⒊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又辯稱:李魏秀梣之遺產申報書中所
載,其債務欄記載為0元,可見該筆貸款並非李魏秀梣之借款,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提及李魏秀梣有此筆債務云云。然證人嚴盛水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基本上向國稅局申報時,我當初認為這15,000,000元是可以申報,是後來國稅局通知不符合審查條件,因為需要知道資金流向,後來國稅局通知我劃掉改成0元,改為0元對繼承人是比較有利的,因為根據我的承辦經驗,如果不劃掉一方面國稅局不採納債務扣除,另一方面還要追繳贈與稅,債務必需要有債務發生之事實及用途,如果資金流向是流到繼承人的話,國稅局就不會承認此筆債務,反而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又李魏秀梣的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我擬的,第1份86年4月25日所擬的是規範4兄弟與姊姊李明珠之間的事,第2份86年4月30日所擬的是對被繼承人財產做登記時,繼承人間相互規範的,第3份86年5月30日所擬的是要拿到地政事務所登記時所用之公契,在做遺產分割時,僅就李魏秀梣帳戶存款、名下不動產做分割,並未提及李魏秀梣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則李魏秀梣之遺產申報書其債務雖從15,000,000元修改為0元,然其係因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所致,而該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既為李魏秀梣,原告李逸松、被告李逸文既僅為連帶保證人,其無法就資金流向提出證明,尚與常情無違;另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雖未提及李魏秀梣之上開欠款,然亦無從憑此即為認定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並非李魏秀梣,是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又辯以: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縱李魏秀梣當時有債務未清償,則在遺產分割後清償期屆滿時經過5年而免除云云。然民法第1171條係就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連帶債務人後,其連帶責任,在一定的條件下,例如經債權人同意,或經一定期間,例如自遺產分割後5年除斥期間,即免除連帶責任,並非債務一併免除,即連帶債務成為可分之債務,亦即按其應繼分的比例負清償債務之責,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⒌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餘之繼承人請求各自分擔之部
分,所有繼承人對此筆債務應平均負擔,即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訴外人李明珠共5人,則每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擔5,180,242元。(【3,805,
626+15,000,000+7,095,584】÷5=5,180,242),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魏秀梣確有向玉山銀行為消費借貸行為,且由繼承人之一的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平均分擔。本件原告得分別向被告各請求之金額應為5,180,242元,原告僅分別請求4,322,59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李逸唐、李逸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
┌───────┬───┬───────┬───────────────┐│期間│項目│金額│備註│├───────┼───┼───────┼───────────────┤││││││84年9月13日│利息│3,809,699元│見原證二號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至│││回函││87年4月24日├───┼───────┤│││本金│300,000元││├───────┼───┼───────┼───────────────┤│87年4月27日│││││至│利息│7,326,436元│見原證三號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100年5月16日│││回函││├───┼───────┤│││本金│10,176,854元││├───────┼───┼───────┼───────────────┤│總計││21,612,989元││└───────┴───┴───────┴───────────────┘附表2:
┌────┬──────┬──────┬──────┬──────┬─────┬──────┐│設定時間│抵押權人│金額│所有權人│債務人│義務人│備註│├────┼──────┼──────┼──────┼──────┼─────┼──────┤│64/12/19│台灣銀行│36萬│李魏秀梣│李逸唐│李魏秀梣│房屋│├────┼──────┼──────┼──────┼──────┼─────┼──────┤│67/1/24│第一商銀│100萬│李魏秀梣│榮光公司│李魏秀梣│房屋│├────┼──────┼──────┼──────┼──────┼─────┼──────┤│70/7/22│第一商銀│300萬│李魏秀梣│榮光公司│李魏秀梣│房屋土地│├────┼──────┼──────┼──────┼──────┼─────┼──────┤│73/1/30│第一商銀│250萬│李魏秀梣│榮光公司│李魏秀梣│房屋土地│├────┼──────┼──────┼──────┼──────┼─────┼──────┤│73/9/18│新竹一信│800萬│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房屋土地│├────┼──────┼──────┼──────┼──────┼─────┼──────┤│81/1/28│新竹三信│2400萬│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房屋土地,清││││││││償一信│├────┼──────┼──────┼──────┼──────┼─────┼──────┤│83/4/11│玉山銀行│2400萬│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李魏秀梣│房屋土地,清││││││││償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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