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李逸書
李逸唐 上一人監護人 劉秀琴 住同上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 李逸松 住新竹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林純如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逸文 應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前為全體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其中部分利息之請求,追加依民法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核係被上訴人基於主張為全體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訴外人 李明珠 為兄弟姊妹關係,伊等之母 李魏秀 梣前於民國81年1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新竹三信)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新竹三信,另於83年4月1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轉貸1,80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下稱系爭83年貸款),系爭83年貸款於 李魏秀梣 84年9月13日過世前,尚餘1,500萬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在李魏秀梣過世後均由伊陸續繳納貸款本息,迄至87年4月24日止共已清償本金30萬元,並繳納利息380萬9,699元,伊並於同年月27日徵得全體繼承人及玉山銀行之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1,5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84年貸款所餘之本金1,470萬元(以下稱系爭87年貸款),而自李魏秀梣過世迄至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6日出售用以清償系爭87年貸款之全部時,伊已為全體繼承人清償繼承自李魏秀梣之貸款債務2,161萬2,98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而以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訴外人李明珠共同繼承李魏秀梣之債務,應繼分各為5分之1計算,上訴人及李逸文各應給付伊所清償上開款項之5分之1等情。爰依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李逸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2萬2,598元,及上訴人李逸唐自100年9月2日起、上訴人李逸書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主張:系爭87年貸款係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委由伊承擔,可認伊係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為之,從而伊為處理受委任之貸款事務而支出之利息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清償,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此支付之利息費用等語,追加依民法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原審判決共同被告李逸文敗訴部分,未據李逸文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李魏秀梣生前生活無虞,且83年間已年逾70歲,並無抵押貸款之需求,其雖為李逸文及被上訴人所共同經營榮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光水電公司)股東之一,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李逸文及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經營所需,以李魏秀梣之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竹三信貸款,供榮光水電公司週轉之用,嗣並以系爭83年貸款清償前開新竹三信的貸款,顯見上開貸款實為被上訴人與李逸文之債務,非供作李魏秀梣使用。又由李逸文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83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李魏秀梣遺產稅申報書、兩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均記載李魏秀梣負債0元等情可知,系爭83年貸款並非李魏秀梣之借款債務。再者,李魏秀梣早於84年間過世,系爭87年貸款款項竟仍轉入其帳戶,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並未徵得伊等同意而為之,自應屬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而非李魏秀梣之繼承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委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83年及87年貸款均係為清償李魏秀梣之債務,伊等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前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曾催告伊等清償,從而伊等至多僅就李魏秀梣之1,5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4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所清償之利息部分,依法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伊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李魏秀梣前於84年9月13日過世,兩造、李逸文及兩造之姊李明珠為李魏秀梣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魏秀梣所有,其於81年1月28日為義務人及抵押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新竹三信,該項抵押權登記嗣於83年4月18日塗銷,另於同年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玉山銀行,再於87年4月21日由兩造及李逸文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義務人為兩造及李逸文,被上訴人及李逸文並兼抵押債務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李魏秀梣遺產稅申報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新竹三信函覆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87年間變更登記申請案卷影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 司竹 調字第12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59頁、第87至101頁、第108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72頁、訴字卷第88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李魏秀梣生前負有貸款債務,經伊陸續清償本息,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償還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李魏秀梣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借款經過,經原審法院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函詢,新竹三信函覆稱:「鈞院來函所指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李魏秀梣所生之債權,至於有無連帶保證人及借款款項之匯出或使用情形等節,則因相關借款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無從查考」等語,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函覆稱:「本分行存戶李魏秀梣83年4月間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向本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查明事項如下:一、83年4月此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為李魏秀梣,連帶保證人為李逸松、李逸文,貸款金額共1,800萬元,於83年4月14日撥入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後,該筆款項匯入李魏秀梣於新竹三信市中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有新竹三信100年11月24日陳報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3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玉山銀行提出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上訴人且不爭執系爭83年貸款係以李魏秀梣名義為債務人,借貸款項亦匯入李魏秀梣之帳戶內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堪認李魏秀梣確曾以自己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新竹三信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於83年4月間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取得玉山銀行放款1,800萬元,並以該所貸得款項匯入其於新竹三信之帳戶內以清償向新竹三信之借款。參以李魏秀梣自64年12月起迄73年9月止,即密接地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逸唐、榮光水電公司之債務為擔保,並於73年9月19日以其自己為抵押人及債務人,持系爭不動產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及設定抵押,復於81年1月28日以其為抵押人及債務人,持系爭不動產向新竹三信借款及設定抵押之同時,塗銷上揭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101頁),上訴人且自承榮光水電公司早於67年即已設立,其原負責人是李逸書,李魏秀梣則是該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5頁背面、訴字卷第147頁),亦可認李魏秀梣長期以來即有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子女、家族經營事業所需資金為擔保周轉之需求,則其於81年、83年間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先後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貸款以清償前債,即不違於常情。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李逸文有盜用李魏秀梣名義之情,其辯稱李魏秀梣並無急需用錢,係被上訴人與李逸文以系爭不動產向新竹三信、玉山銀行貸款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而無足採。準此,李魏秀梣既於8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1,800萬元,無論李魏秀梣借貸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李魏秀梣因與玉山銀行間締結系爭83年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玉山銀行負擔此筆債務償還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復執玉山銀行提供以李魏秀梣名義於84年4月22日
簽訂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爭執其上「李魏秀梣」之簽名非李魏秀梣親簽云云,並提出該借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惟查,李魏秀梣除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外,銀行並因貸款緣故,另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無實體存摺帳號作為貸款之虛擬帳號,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1年7月23日玉山竹北(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而李魏秀梣借貸系爭83年貸款已經玉山銀行於83年4月14日分別撥款800萬元、1,000萬元至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無實體存摺帳號(實際均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玉山銀行提供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6至129頁),另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無實體存摺帳號於84年4月22日放款1,000萬元,同日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無實體存摺帳號內借款1,000萬元同時清償,於0000000000000號無實體存摺帳號內之借款則於87年4月27日經全數清償等情,亦有玉山銀行101年7月11日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及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第126至129頁、原審調字卷第
10、11頁),玉山銀行並稱李魏秀梣於該行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4月14日貸款撥入1,000萬元,已於87年4月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對照李魏秀梣於83年借貸之1,000萬元利息利率高於84年借貸之1,000萬元,且前者需按期還本繳息,後者僅需按月繳息等情觀之,堪認李魏秀梣係為更換為較優惠之貸款條件始於84年4月22日再簽立新借據,變更原借款條件,李魏秀梣實際並無另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意思,尚難執此抗辯系爭83年貸款並非李魏秀梣借貸款項。至於上訴人另以渠等於申報李魏秀梣之遺產時,被上訴人原載明其遺產債務為1,500萬元,後又改寫為0元,及兩造與李明珠之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83年貸款等為由,抗辯系爭83年貸款為被上訴人與李逸文之債務,非李魏秀梣之債務云云,並提出遺產申報書、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64至67頁),然關於遺產申報書、分割協議書為上開記載之原因,代兩造申報遺產稅及製作分割協議書之證人即代書 嚴盛水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記載遺產債務1,500萬元,但國稅局通知說這個扣除額有問題,他跟被上訴人說國稅局認為這部分不符合審查條件,要知道資金流向,被上訴人就向國稅局問是否可以列入扣除額,但國稅局沒有採納,後來國稅局通知他要劃掉改成0元,這是對繼承人有利的,不然國稅局進入調查階段若無法解釋資金去處,家族所有資金都會被查帳及查稅,依他的承辦經驗,若不劃掉國稅局不僅不採納債務扣除,還要追繳贈與稅,所以被上訴人叫他劃掉,分割協議書上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上有負擔的原因他忘記了,也忘了當初有沒有提到負擔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而上訴人李逸書 自承伊 等於李魏秀梣過世後整理遺產,發現李魏秀梣有以5個子女的名義存多筆定存,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上訴人於填載李魏秀梣之遺產申報書時,因擔憂申報該筆債務可節省稅賦有限,但若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致遭查悉李魏秀梣另有遺留繼承人之資金或財產之不利益更甚,乃決意不申報該筆債務,尚與常情無違,而代書未於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83年貸款原因未明,亦可能係代書疏漏所致,均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非李魏秀梣。㈢又系爭83年貸款於83年4月14日撥入李魏秀梣於玉山銀行新
竹分行開立之帳戶後,其中1,000萬元借款於84年4月22日更換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系爭1,800萬元借款於84年8月17日經借款人部分還本300萬元,繼於84年9月13日起至87年4月27日期間經清償利息總額380萬5,626元,於84年9月13日起至87年4月24日期間清償本金總額37萬5,718元,剩餘本金於87年4月27日全數清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3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表、101年1月18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訴字卷第8頁),上訴人且不爭執系爭83年貸款後續係由被上訴人清償等情,可認於李魏秀梣在84年9月13日過世前,系爭83年貸款之本金僅餘1,500萬元,被上訴人於李魏秀梣過世後已就系爭貸款繳付利息380萬5,626元及清償本金1,500萬元。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既須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繼承人之一於清償被繼承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後,即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渠等平均應分擔部分。李魏秀梣向玉山銀行借貸系爭83年貸款債務,於李魏秀梣過世後,本應由李魏秀梣之繼承人連帶負擔,渠等內部則平均分擔該債務,惟既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其全部本金與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及李明珠償還渠等原應分擔之各5分之1分擔額即各返還376萬1,125元(1,500萬+380萬5,626)/5=376萬1,1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7年4月間以伊任債務人、李逸文為連
帶保證人,持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1,540萬元,以其中1,470萬元償還系爭83年貸款,且負擔因借貸系爭87年貸款至100年5月16日止之利息709萬5,584元,伊支付之利息亦應由上訴人2人與李逸文、李明珠共同分擔云云,惟系爭87年貸款係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借款項,雖被上訴人將借得款項用供償還李魏秀梣積欠玉山銀行欠款,然此僅是被上訴人籌措還款資金之手段,系爭87年貸款既非李魏秀梣遺留債務,自無從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被上訴人因系爭87年貸款支出之利息。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言,民法第528條、第1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87年貸款係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不動產於87年貸款時,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將原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魏秀梣變更為兩造與李逸文乙情為佐,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系爭不動產於86年9月3日已經兩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6頁),則上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僅足認係上訴人同意提供渠等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借貸系爭87年貸款之擔保,上訴人未必知悉被上訴人借貸系爭87年貸款之用途,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而委任被上訴人借貸系爭87年貸款以償還系爭83年貸款,而被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委任其出名借貸款項以清償系爭83年貸款等情,且系爭87年貸款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借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其與玉山銀行間約定償還系爭87年貸款之利息,當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是其另主張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系爭87年貸款利息云云,自亦無據。又民法第1171條係就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連帶債務人後,其對債權人之連帶給付責任,在一定的條件下,例如經債權人同意,或經一定期間,例如自遺產分割後5年除斥期間,即免除連帶責任而成為可分之債務,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各繼承人內部應分擔責任範圍,而請求各繼承人分別給付等情,顯然不符,是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李魏秀梣當時有債務未清償,在其遺產分割後清償期屆滿時經過5年,渠等責任已經免除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83年貸款係李魏秀梣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嗣經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系爭87年貸款以清償李魏秀梣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83年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繼承人按渠等應繼分償還其分擔額,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借貸系爭87年貸款所支出利息,乃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其請求上訴人分擔已支出利息,則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各別分擔額376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李逸唐部分自100年9月2日起、上訴人李逸書部分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87年貸款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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