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鄧旭志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五三之五九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且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犯行,惟該部分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雖有多次詐騙犯行,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遭查獲,被告應不具再犯之能力,故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53之5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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