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洪瑋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名洪瑋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告訴人 王世寧 於審判外之陳述誇大不實,可信度明顯過低,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採為論罪依據,自有未合。而原審僅以證人 王吉勝 、 葉新蜂 、 羅少鴻 及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以證人身分具結為由,遽認渠等供詞為有證據能力,亦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帶領綽號「 阿東 」、「 王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告訴人辦公室討債;於理由第貳欄第二段第㈡項4之⑴中,則引甲○○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關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帶同「阿東」、「王哥」等人,前往告訴人公司討債之詞加以論述;又事實認定甲○○係受葉新蜂委任,理由則謂甲○○係受王吉勝委任,前往討債,咸併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㈢、證人 郭國忠 、 陳昭如 均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嫌犯並未對辦公室外之其餘十餘名男子有何指示等語,原判決並未敘明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係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即推定臆測上訴人等與該十餘名男子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屬可議。㈣、上訴人等之行為尚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判決論以妨害自由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正犯王吉勝、葉新蜂部分相合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國忠、陳昭如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王世寧公司現場採集指紋經比對與甲○○檔存指紋相符之鑑驗書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與姓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所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郭國忠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渠等限制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行動自由達約三十分鐘,確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以及渠等與上開十餘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旨;復說明告訴人、王吉勝、葉新蜂、羅少鴻及乙○○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羅少鴻筆錄部分記載出入,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暨郭國忠、陳昭如所述: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嫌犯並未對辦公室外之其餘十餘名男子有何指示之證詞,係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斷理由,非僅憑推定臆測予以論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審審酌上開審判外言詞陳述(羅少鴻部分記載出入之供述內容除外)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仍無不合。又上訴人等對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既與上開十餘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尤無不當。再原判決理由第貳欄第二段第㈡項4之⑴,引述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詞,旨在說明其該部分供詞與警詢所述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等由,並未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皆認定,王吉勝委託葉新蜂向告訴人討債後,葉新蜂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轉而委由甲○○出面索債等情,俱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載述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妨害自由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傷害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第貳欄第二段㈡之1(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告訴人「王世寧」傷勢之記載,固誤植為告訴人「王吉勝」而有微疵,然此項文字之顯然誤載,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核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