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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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龍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外線工程」,並由兩造另行訂立「配電外線工程施工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且由原告委託被告直接向台電公司領料。詎被告竟向台電公司溢領價值約28,472,768元之材料,此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因台電公司以本件被告溢領之款款,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拒不給付,亦經原告對台電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審建字第15號審理中,因上揭案件與本案有關,為免裁判歧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本院認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為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債權之有無及金額多寡之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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