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段玟伊 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相對人 劉重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七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移轉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乙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有本院調取之上揭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培淇